留学文件翻译公司_公司项目经理替公司还款后,可向公司追偿(杭州追偿权律

发布时间: 2022-11-29 来源: 未知 栏目:翻译报价 点击:675

因项目经理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就相应工程的款项支付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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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公司、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1民终653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8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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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芳、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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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X

上诉人X为与被上诉人X、原审第三人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驳回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虽然是以建设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内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证明,在建设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一个多月前,即2012年11月6日,建设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涉案工程的协议,约定由…公司就涉案工程派出项目经理具体组织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所有项目施工,承担施工合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并明确联合体在合同履行工作中的所有费用及对外一切风险与责任由…司承担。因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重要当事人,是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组建以及运行均由…公司实际完成,即使X所欠X款项涉及公司法人,也应当是…公司而非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过程中各方人员都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到达建设公司账户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均已按约付至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所以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所有义务。是X将本应由X提取的款项未经X等人的同意,私自取款用作其私人用途。X长时间多次向X追讨未果后,和民工聚集到…公司,后…公司召集X、…公司及X共四方进行协商。2015年6月24日,在各方一致明确因X私自将X的工程款取出用作X的私人用途,故该款系X的个人欠款,所以才会由…公司人员X、建设公司人员方某作为见证人,X出具欠条给王强,内容特别写明是X本人欠款。X个人欠X元款项这一事实也已经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杭下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这份生效判决是X提供的证据,显然诉讼当事人对其自身提供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无可置疑的。怎么可能会出现否认自己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还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建设公司是X元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导致对同一笔债权出现两个法院判决不同主体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形。

被上诉人X辩称:1、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出具,至于建设公司陈述的其与杭州…公司有无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2、建设公司陈述的X将工程款挪作私人用途,是其单方陈述,并非事实,纯属诬陷。3、下城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里面未提及工程的详细内容,包括工程的工地项目从未提及,且该案是公告案件,X未出庭说明案件情况。

原审第三人X述称:X欠X的工程款,下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了。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公司支付X代付给X的工程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云南…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分包合同》,约定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部分钻孔灌浆工作分包给建设公司。X系淳安县…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月29日,淳安县…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与X签订一份《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分包合同》,约定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部分钻孔灌浆工作分包给X。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再将该款拨付至项目部账户,由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X。后因淳安县…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6月24日,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王强工程款(民工工资)元,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X及建设公司员工方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发生的工程款,由建设公司与X直接结算。2015年7月23日,X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杭州市下城人民法院认定X欠X工程款元,其中2016年5月18日,X打款给X元,实际尚欠工程款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系淳安县…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由X出具欠条确认,但该款应由建设公司支付。鉴于X已支付X工程款元,该款应由建设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代付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法院退费;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银行明细9页,证明涉及本案的款项2015年2月中50万元是由X取走的。证据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X在案涉工地并非一审时说的担任项目经理拿工资的情况,实际上是承包人,X与X之间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扣除1%之后,如果开发票还要扣税金,之后的款项到项目部帐户中,在合同约定的400多万元内,X给X83%的款项作为X的实际收入,公司1%,给X83%,其余的16%都是X个人所得,合同约定的400多万元款项之外,后面的款项X与X约定是92%给王强。2015年2月,建设公司打了一笔126万元的款项到项目部,按照约定,应当全部作为年底的民工工资,但X实际私自拿走了50万元,X实际收取的款项没有126万元,这个事情X既向X追讨,也向公司提出过,建设公司也协助X向X追,但X承诺会给。2015年6月24日,X、X等四人,就x原先在项目部拿走的钱进行结算,然后由X出具欠条给X,X也接受了这个欠条。这笔钱由X负责归还给X,把这个事情全部解决。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这是X与X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X、原审第三人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X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信息无法证明X于2015年2月挪用了项目款50万元的事实,X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均用于项目上。X认为,没有意见,这很明确,汇款名字不是X,是X本人取走了。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X认为,证人系建设公司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X收到的款项都是用在项目上,不存在挪用的情形,而出具欠条当时X还是项目经理,在X前往公司催讨时候,其以个人名义向X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出具,根据建设公司与X的结算惯例,双方要经过结算,X以为在出具欠条后建设公司会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但建设公司未将欠条上的款项支付给X,而且后面也停止了与X之间的工程结算。因此,现在X向X支付的工程款项,理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另,X挪用款项事实不存在,建设公司应当提交全部的明细,包括发包单位的付款明细以及结算的依据,支付给X的款项,如果可以提供所有的凭据,该工程款实际拖欠多少,就清楚了。X认为,证人说的都是事实,当时X也在场。…公司撤销的函件是2015年6月26日,欠条是2015年6月24日写的,之后淳安公司委派X负责整个项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原系建设公司员工,与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系建设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以及X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向X出具2015年6月24日欠条并支付1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项目经理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就相应工程的款项支付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建设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X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尚于本案中主张其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以及应予追加案外人…公司等问题,因本案系X追偿其自身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之诉讼,而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之后支付了X的该笔工程款,同时…公司亦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淳安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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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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