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产品说明书翻译_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联公司用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进

发布时间: 2023-01-07 来源: 未知 栏目:翻译服务 点击:994

本案中,虽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其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贾某需要服从A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因此双方实系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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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案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问题:

1、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员工该如何主张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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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停工期间公司是否应当按足额标准支付工资?

3、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是否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4、违法解除赔偿金如何进行主张?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原告诉称:

贾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A公司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工资差额51778.76元;3.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68.5元;4.A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15天未休年假工资21778.62元;5.B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A公司是B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6月10日,我签订了合同,合同甲方是A公司,B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我将我的执业证变更注册在A公司,在A公司工作,隶属B公司和A公司管理,持续长期稳定地为其提供劳动,两被告混同用工,我与A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日以来,A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2020年6月11日才补发了51778.76元,2020年6月22日B公司和A公司无法定事由无法定程序要辞退我,6月23日不让我入岗上班,应支付赔偿金及年假工资。要求A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B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辩称:

B公司:我公司与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我公司与贾某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因为贾某是军人身份,没有办法给贾某缴纳社保。关于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认可贾某的陈述。贾某不满一年没有年假。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解除赔偿金。2020年3月至6月因为诊所停业了,贾某没有办法上班,没有提供劳务,不应支付劳务费。

三、法庭审理及判决:

2019年6月10日,贾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A公司,末页由B公司加盖公章,B公司及A公司均主张A公司为该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乙方(贾某)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内容,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前三个月劳务报酬为元/月,后三十三个月劳务报酬为21000元,甲方每月按出勤天数计发劳务报酬,每月20日转账支付,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社保事宜及费用,乙方提供劳务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乙方因己方原因无法在协议期内按时提供劳务的,乙方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请假,是否同意由甲方决定,待甲方同意后乙方方能休假,否则视为旷工。后贾某在A公司工作,该单位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贾某称当月仅支付工资18180元,尚欠2400元,2020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后于2020年6月补发了2020年1月、2月工资共计21482.76元。A公司未给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贾某工作至2020年2月,3月起A公司通知贾某因疫情在家休息,2020年6月18日复工,之后贾某出勤至2020年6月22日,当日A公司口头通知贾某离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A公司主张与贾某系劳务关系,因贾某为军人身份,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贾某主张其系转业军人,自主择业,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其与A公司实系劳动关系。A公司称系因疫情原因不再经营,已将全体员工辞退,至今未再经营,因此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贾某称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诊所仍在营业,并未解除全体员工,不清楚诊所现在的情况,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

A公司称贾某入职不满一年,没有带薪年假。

离职后贾某曾就本案争议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裁决书,载明B公司辩称贾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对贾某与B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驳回了贾某的仲裁请求。贾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后撤诉。2021年3月4日,贾某以同样的仲裁请求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

1、确认原告贾某与被告A公司北京A公司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A公司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贾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51778.76元;

3、被告A公司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68.5元;

4、被告A公司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2206.23元;

5、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钟律师分析点评:

1.贾某系转业军人,转业后选择自主择业,依据相关规定其可以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并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其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贾某需要服从A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因此双方实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B公司亦曾认可贾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支持贾某要求确认与A公司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贾某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以B公司与A公司混同用工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依据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A公司应补发贾某所欠工资,2020年3月至6月17日,A公司因疫情安排贾某放假,应按照待岗规定支付其3月工资及4月至6月17日的生活费,6月18日至22日,贾某正常上班,A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贾某所主张的工资及生活费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A公司以停业为由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停业,因此A公司应支付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贾某所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因贾某存在20年以上的累计工作年限,2019年6月10日其入职后即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2019年贾某折合应休年假8天,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6592.85/21.75*8*2=12206.23元。2020年贾某待岗近3个月,其中3月工资法院已判决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因此法院不再支持其要求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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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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